馳名商標公示制度意義何在?
來源:創客伙伴 時間:2023-12-12 00:00:00瀏覽次數:761次
馳名商標認定的案件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跨類別保護的不確定性,而不是使跨類別保護更加確定。由于缺乏相應的宣傳制度,法院或商標管理機構在每次認定馳名商標時都需要綜合衡量相關因素,導致認定效率低,浪費司法或行政資源。如果您對商標有任何疑問,歡迎咨詢。我們可以為您提供專業的指導。
因此,本文認為,有必要向公眾公布知名商標識別的詳細信息,以便公眾有機會了解知名商標保護的具體情況。這不僅保護了商標所有人的利益,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知情權”,而且有利于市場交易。“宣傳”信息也為知名商標識別機構提供了參考因素,不僅可以在堅持“案件”原則的同時提高識別效率,而且是司法和行政披露的趨勢。
乍一看,這種觀點讓人眼前一亮。這似乎是一個非常創新的系統設計。但仔細閱讀本文,筆者發現本文在寫作邏輯和基本概念上存在諸多問題:
一、馳名商標公示不能降低跨類保護的不確定性
在原文中,作者提出了這樣一種觀點:“由于注冊知名商標可以獲得跨類別保護,因此具有較強的保護效果。然而,未經公布的知名商標將成為市場競爭對手腳下的“地雷”,大大降低市場交易效率。”
作者的“發現”是整篇文章的基礎,全文是在這個問題的前提下討論的。根據作者的邏輯,由于注冊知名商標可以獲得跨類別保護,包括市場競爭對手在內的公眾很難知道該商標的知名度,因此也很難知道該商標在法律上是跨類別保護的。如果我們按照作者的邏輯思考,就很容易發現矛盾。
根據中國《商標法》的定義,馳名商標是指“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在這一定義下,認定馳名商標的唯一要素是“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巴黎聯盟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馳名商標保護條例聯合建議》第二條第二款中規定:“相關公眾應包括但不限于:
(1)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實際或潛在消費者。
(2)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銷售渠道中涉及的人員。
(3)經營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商界人士。[2]
可以看出,在知名商標的識別中,相關公眾的定義范圍相對較廣。本文提到的知名商標“地雷”的主要目標——市場競爭對手,無論是知名商標所有者現有的還是潛在的市場競爭對手,都屬于相關公眾的范圍。簡而言之,知名商標在相關公眾范圍內是知名商標成為知名商標并獲得跨類別保護的前提。因此,如果一個商標是知名商標,那么它必須被其他市場競爭對手所熟知,也就是說,它在相關公眾范圍內處于知名狀態。在這種狀態下,知名商標不需要增加一個“宣傳系統”來預警相關市場競爭對手的風險。
如果出現極端情況,“地雷”涉及的生產經營者與馳名商標所有人使用的商標類別差異很大,可能不會落入相關公眾范圍。在這種情況下,用戶在很大程度上不會導致公眾聯想或誤解馳名商標的使用,也不會有“稀釋”馳名商標的可能性,因此不會侵犯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商標權。
簡而言之,第三方是否應使用與知名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作為一個誠實的商業實體,應該能夠正常地做出自己的判斷。
二、馳名商標公示不能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筆者同意作者對馳名商標認定嚴格遵守案件認定和被動認定原則的闡述,這兩個原則也在我國《商標法》中明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馳名商標宣傳制度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它的法律意義是什么?
馳名商標的認定只能由商標局、商評委和指定的人民法院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具體案件中認定馳名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是“一案一認定”,商標作為馳名商標的受保護記錄,不是后案中馳名商標認定的依據,只能作為后案認定的考慮因素之一。
雖然有學者認為,馳名商標認定的判決可以有條件反復使用[3],但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遵循嚴格的案件判決原則。因此,馳名商標的宣傳無法獲得其法律效力的空間。
本文在第三部分的“宣傳效果”部分指出:“數據庫宣傳馳名商標的主要功能是提供額外的信息服務,發布馳名商標的信息,而不是具有特殊法律保護效力的行政決策...數據庫的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法院或糾紛處理機構應考慮”。因此,作者解釋的宣傳效力實際上表明,宣傳制度沒有法律效力。
雖然正如作者所說,建立這樣一個數據庫確實更方便當事人查詢以獲取證據。但作者認為,這種便利不是商標行政部門應當提供的,中國有很多渠道查詢法院。商標行政部門建立一個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宣傳制度,無異于畫蛇添足。同時,原文中涉及的宣傳異議制度和宣傳期限毫無意義。
三、馳名商標公示不得與商標注冊公告混為一談
在“馳名商標公示制度比較法分析”部分,本文重點介紹了日本馳名商標的防御商標注冊公告制度。作者認為“防御商標制度相當于采用“申請審查”的馳名商標公示制度”,并將該制度歸類為“有效的馳名商標公示制度”。顯然,作者在其文章中將日本馳名商標注冊公告視為馳名商標公示制度。
但根據作者的理解,商標注冊的公告制度與所謂馳名商標的公告制度本質上是不同的,不能混淆。
商標注冊公告制度本質上是在商標注冊階段通過早期公告及時了解商標注冊程序的狀態,使利益相關者及時申報其合法權益,確保商標符合注冊條件的制度。
本文設計的馳名商標宣傳制度既不能產生物權登記宣傳等確認效果,也不能作為馳名商標識別的直接依據。當然,該制度不能產生商標注冊公告和異議等法律效力。宣傳本身沒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解決作者一開始提出的問題。
一個商標在相關公眾范圍內的知名度是該商標被認定為知名商標的前提。一旦該商標被認定為知名商標,這意味著該商標已成為其市場競爭對手的知名度,至少法律推定競爭對手已經知道該商標。在這種情況下,市場競爭對手是否跨類別使用該商標取決于企業自身的風險判斷。即使企業出于經營策略考慮跨類別使用該商標,也屬于企業自身的法律風險范圍。這種風險是市場經濟在法治環境下運行的合理風險,與是否建立知名商標宣傳制度無關,更不用說中國有相關的知名商標識別記錄查詢渠道,沒有明顯的信息不對稱問題。因此,原文中提到的所謂困境不是應該通過制度層面來解決的問題。在實踐中,相關企業和個人應提高商標法律意識,科學決策自己的經營管理,做好法律風險評估,這是市場參與者避免接觸知名商標跨類保護“地雷”的正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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